構建和諧社會發揮社會團體重要作用
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擺在重要位置,那么,構建和諧社會的主體是誰呢?政府固然起主導作用,但這一層面的推動只是宏觀上的,我們不能僅靠政府的推動。構建和諧社會關乎每一個國民,在這樣的大背景下,所有的個人、組織都是構建和諧社會的主體,其中社會團體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視。據估計,截至2005年3月底,全國共有15.3萬個社會團體進行了登記注冊,并有更多的未經注冊登記的社會團體廣泛存在,這些登記或不登記的社會團體毫無例外地在特定的區域和特定的公眾中發揮著獨特的作用。因此,如何利用好這些社會團體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重要作用,成了亟待研究的一個課題。
一、發揮社會團體在構建和諧社會中作用的必要性
1、社會團體的性質和地位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力量
按照《社會團體登記條例》的規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目前在中國有2000余個全國性的社會團體,其中人們最為熟悉的是婦聯、共青團和總工會,雖然這三個社會團體身份特殊,但從其性質上來講,還是屬于非政府的社會團體。此外,還有文聯、僑聯、殘聯、科協、作協等眾多的全國性社會團體,也同樣有著重要的社會影響。上述這些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遍布全國各地城市、鄉、鎮,聯系著不同年齡、職業、身份的各界人士,無論在參與政治活動,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協調公共事務等方面均發揮著重要作用。與此同時,登記在冊的十余萬社會團體和眾多未登記在冊的社會團體更是一股不容忽視的力量。據報道,2004年夏天,廣州血庫告急,廣東省美容美發協會發動會員獻血,有1000多人報名,引起巨大轟動,由此可見,社會團體這股力量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凸顯出巨大的社會效應。
2、政府職能的改變,為社會團體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重要作用提供了機遇
在國內,不少地方的政府也逐步意識到政府不是無限的、全能的,不能用行政權力去干預市場,也不可能把所有矛盾一手包攬解決。很多地方政府都注意到了社會團體的重要作用,并開始把一些原來由政府承擔的職能轉移給了社會團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福建省原本對小煤窯的關停矛盾很大,造成了小煤窯方與政府的對立,此后,福建省煤炭行業協會成立,政府就將一些權力移交給了行業協會,協會通過專家論證等一套科學嚴格的程序自行決定關停小煤窯,是矛盾逐步得到了緩解,這類成功經驗在全國還有不少。政府的工作內容最終還是應定位在規劃制訂、經濟調節、市場監管、區域協調、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方面,許多微觀方面的行政管理職能最終還是要下放到諸如行業協會之類的社會團體手上。相對于政府行政權力的弱化就是社會團體力量的強化,這一轉變使政府減輕了壓力,分解了矛盾,同時也使社會矛盾轉移到了社會團體。這是機遇,也是挑戰,使社會團體在構建和諧社會中能更多地發揮作用。
3、社會團體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重要作用的法律依據
社會團體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在國家憲法中沒有明確的提法,是隱含在憲法的條文之中的。憲法規定的是最抽象、最根本的行為準則,涵蓋了政治、經濟、各種組織、人、自然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但是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任何國家機關、政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都應遵守。對于“構建和諧社會”,其合憲性無需討論,而社會團體作為與國家機關、個人、政黨等平等的主體,自然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主體,其合憲性自然也不言而喻。我國早在1989年即發布了《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到了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了修改后的《條例》!稐l例》中對社會團體的定義、管轄、登記條件、登記程序、變更、監督管理和處罰等均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這是國家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社會團體的地位進行了確認,此外,有些地方人大、政府為《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實施制定了一些配套的規定和規章,這些不同層次的規范性文件都為明確社會團體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地位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二、阻礙社會團體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作用的因素
1、缺乏一部全國性的實體法律對社會團體予以規范
到目前為止,我國僅有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這兩部行政法規,從其內容來看,是偏重于行政管理的法規。對于社會團體的法律地位、性質,社會團體與政黨、公民、企業及其相互之間的管理,社會團體的權利與義務,受侵害后的救濟保障措施都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
2、國家對不同社會團體的扶助與支持不均衡
總工會、婦聯、共青團是在我國各類社會團體中影響最大的社團,享受著國家全額財政撥款,除此之外的極少數的一些全國性的社團也能受到國家的特殊支持。相比之下,其他的自發形成的社會團體只能過著“缺衣少食”的生活,他們往往受經費不足、人員匱乏等條件限制,不能正常開展工作,甚至面臨的危險解體。
3、部分社會團體的官方色彩過于濃厚
我國現有的一部分社會團體,雖然在形式上是社會團體,但實質上存在著嚴重的政社不分的情況,比較典型的是工青婦組織。這些社會團體辦公地點往往與當地政府設在一起,人員的任命和考核由政府的人事局或黨的組織部門來進行,財政享受國家撥款,儼然就是國家機關。
4、國家對大量新型的社會團體缺乏有效監督
全國各地都有活躍在社區里的以健身為目的的群眾性團體,或是以歌、舞為主,或是以拳、操為主,這些團體雖然人數不多,但按行政區域統計,人數就很壯觀了。對于這些團體,政府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除此之外,網上的社團也如雨后春筍,紛紛涌現。這些社團看似松散、虛擬,但其力量不容小視,如果“斑竹”登高一呼,可能有幾百人立即響應。政府對于這類社團更是束手無策。由于政府對這些新型社會團體無法有效監管,如果這些社會團體自我管理能力不夠,可能會在構建和諧社會中起相反作用。
三、發揮社會團體在構建和諧社會中作用的幾點建議
1、制訂《社會團體法》予以規范
在國外,社會團體在社會生活中都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有結社的自由,但目前僅有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還沒有一部全國性的法律對社會團體的法律地位進行明確。建議制訂《社會團體法》,賦予社會團體以法人的資格,或者是與法人同等的地位,能夠以自己名義獨立承擔責任的其他組織的地位,將社會團體納入法治的軌道,統一地進行管理。
2、降低社會團體登記注冊的要求
在《社會團體法》中不可能統一地規定社會團體的登記注冊標準,我國幅員廣闊,東西方經濟發展不均衡,城鄉之間差異巨大,各地應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標準。對于自發形成的社會團體,如果國家拒絕其登記,社團也不可能自覺解散,客觀上仍將存續,這是某一個特定群體基于某種需要而產生的,因此,不如降低門檻,先認可其合法地位,再加以規范。
3、增強社會團體的自我管理
社會團體作為群眾性團體,必須實行自我管理,而不能受制于人。工青婦等社會團體目前仍作為國家機關的延伸,行政色彩過于濃厚,不利于其自身發展建設,應當從國家機關的角色中分離出來。當然,由于歷史原因,這些龐大的社會團體不可能完全不需要國家的扶持,但人事任免、工作內容、辦公地點可以考慮獨立決定。另一方面,一些中小型的社會團體因自我管理能力偏弱,面臨困境,這更需要這些團體加強生存和發展的能力,以提高其管理能力。
4、加強社會團體的黨建工作對于社會團體,尤其是大量未經注冊登記的社會團體,政府無法有效監控,這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在現狀暫時無法改變的情形下,開展社會團體黨建工作不失為一個行之有效的辦法,可以通過大膽實踐,摸索出一些有效的途徑。對于成熟穩定的社會團體,可設立正式的黨組織;對于松散型的社會團體,可以安排臨時聯絡員進行溝通;可通過社會團體登記機構進行黨建組織工作,亦可通過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居委會幫助進行黨建工作。亦可不拘形式,通過各種渠道搞好社會團體黨建工作,幫助社會團體有序、良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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